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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女,成年人,系张某乙之母。

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22日向张某乙、张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1997年,张跃宗(系被告张某乙之父)请张某甲为其打工建房,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共37天,经清算,张跃宗下欠张某甲工资款2600元,经多次催要,张跃宗拒不偿还。要求张某乙、张某丙还款。

张某乙辩称,张某甲起诉自己没有根据,自己不欠张某甲的钱。即使张某甲所说父亲张跃宗欠其钱,也应该出示欠款证据,张某甲无凭无据,自己不应替父亲承担还款义务。

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系长垣县X镇X村民。1997年张某甲在张跃宗处打工,二人因工资问题多处算账,但没有结果。张跃宗于2009年2月去世,张某甲要求张跃宗之子张某乙,张跃宗之妻共同偿还工资2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乙、张某丙欠其2600元劳务费的依据,张某乙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张某甲要求张某乙、张某丙偿还2600元劳务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和受理费50元,有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会民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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