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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年报社诉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青年报社,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直门海运仓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谭丽莉,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X号天作国际中心X层X号楼X。

法定代表人丁某,首席执行官。

原告中国青年报社诉被告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经理人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德嘉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青年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谭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理人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青年报社诉称,2011年7月,中国青年报社发现经理人公某经营的“世界经理人”网站(//www.x.com)在未经该社许可,亦未支付费用的情况下,非法使用了《中国青年报》刊载的文章786篇。经核实,其中3篇为记者白雪的职务作品。经理人公某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中国青年报社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经理人公某向中国青年报社支付赔偿金1900元及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800元(包括公某费300元,律师费500元)。

被告经理人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6日,中国青年报社(甲方)与白雪(乙方)订立《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的约定》,约定:自乙方进入甲方从事新闻工作起,乙方职务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修改权归甲方。白雪自2008年7月起在中国青年报社工作。本判决书附表中所列文章刊登于《中国青年报》,作者为白雪,发表时间在2008年7月之后。

经中国青年报社申请,北京市东方公某处于2011年6月7日至10日对世界经理人网站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某。公某显示“世界经理人”网站使用了涉案作品,具体情况详见本判决书附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青年报社确认,涉案作品已从“世界经理人”网站中删除。

中国青年报社提交的ICP备案查询信息显示,世界经理人网站的主办单位为经理人公某。本院在现已生效的(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亦认定经理人公某系世界经理人网站的经营者。

为证明诉讼支出,中国青年报社提交了3000元的公某费发票和25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支出涉及案外作品和其他案件。

上述事实,有《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的约定》、中国青年报社人员登记表、记者证打印件、公某、ICP备案查询信息、(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公某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为证,本院的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理人公某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世界经理人”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其行为侵犯了中国青年报社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鉴于中国青年报社经济损失和经理人公某违法所得的具体数某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确定,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数某、字数,并结合经理人公某的过错程度、使用方式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某。中国青年报社因本案支出的公某费、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亦应由经理人公某予以负担。经理人公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某赔偿原告中国青年报社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七百七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青年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杨德嘉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瑾

(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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