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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乙与被告靖西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西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乙,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覃谋启,中名(略)事务所(略)。

被告靖西县公安局,住所地靖西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靖西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闭某某,靖西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第三人叶某丁,女,193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某戊,男,壮族,1949年出生。

原告冯某乙与被告靖西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冯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覃谋启,被告靖西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闭某某,第三人叶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冯某乙与叶某丁宅基地纠纷而泄愤,2009年6月9日12时许,冯某乙在靖西县X镇XX街XX号自家房内故意将隔壁邻舍XX号叶某丁放在两家中间围墙上的两个花盆砸烂推下叶某天井(致叶某丁受轻微伤)为由,2009年8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靖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冯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认为靖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决定显失公正,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009年10月14日,被告以靖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个别事实有误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靖公(治)撤字[2009]第X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靖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作出靖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靖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仍以“冯某乙因与叶某丁宅基地纠纷而泄愤,2009年6月9日12时许,冯某乙从其住宅故意将邻舍X号叶某丁放在两家中间围墙上的两个花盆(种有花草)砸烂推下叶某天井”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冯某乙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认为第一没有砸烂叶某丁的花盆;第二被告作出的靖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第三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第四被告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综上所述,被告2009年8月4日作出的靖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009年10月14日作出的靖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靖西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的靖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1119.90元。

被告辩称:我局对冯某乙作出的靖公(治)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09年6月9日12时13分,我局110指挥中心接到一女子电话报警称,靖西县X镇XX街XX号有人正在吵架,要求公安机关派人出警处置。接报后,我局指挥中心立即指令巡警大队、新靖派出所出警处置。经查明,靖西县X镇XX街XX号居民叶某丁与邻居冯某乙两家后院的宅基地间修葺了一道一米多高的围墙,并在围墙上放置种有花草的花盆。近年来,叶、冯某家因宅基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多次组织协商,但一直未能解决,两家关系十分紧张。2009年6月9日11时许,放置于该围墙上花盆中四块碎片掉落到叶某丁家一侧地上,当时叶某丁从房屋出来行往后院到此处时忽然倒地哭泣。叶某丁的胞妹叶某庚在屋里听见,遂出屋查看,认为是隔壁的冯某乙用木棒打破花盆造成花盆碎片击中叶某丁,而找到社区居委会支书农某某、主任何某某和治保会农某等人,声称冯某乙伙同其姐冯某己用木棒打坏叶某的花盆,要求前去处理。农某某等人来到事发现场,对冯某人员进行劝导。劝导过程中,冯某乙坚持认为叶某修葺的围墙侵占了冯某的宅基地,要求拆除,并爬上墙头将围墙上的两个种植有花草的花盆掀落到叶某一侧的地上,造成花盆完全破碎。2009年8月3日,我局新靖派出所组织叶某丁的代理人叶某戊、冯某乙进行调解,叶某要求公安机关对冯某乙进行处罚,同时由冯某乙赔礼道歉并赔偿医药护理费、花盆损坏费、精神损失费用8930元,而冯某乙只愿意赔偿花盆损坏费用3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调解不成功。2009年8月4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冯某乙故意损毁财物致叶某丁轻微伤,对冯某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送靖西县拘留所执行。10月14日,我局发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叶某丁所受轻微伤系冯某乙所致,原处罚决定认定个别事实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决定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变更认定事实为冯某乙故意损毁财物的行政处罚。2009年11月18日,叶某丁不服我局对冯某乙作出的处罚决定,认为冯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认为我局以冯某乙故意损毁财物对其所作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系将显而易见的犯罪行为当作普通违法行为处理,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而向百色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月30日,百色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我局以故意损毁财物对冯某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处罚人冯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叶某丁的陈述,叶某庚、冯某己、农某、何某某、叶某庚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新生社区居委会证明,靖西县人民医院伤情鉴定书,我局(2009)靖公法技活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我局靖公(治)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靖公(治)撤字[2009]第X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综上所述,我局所作出的靖公(治)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辩称: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还要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处罚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2、靖西县公安局作出的靖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靖西县公安局作出的靖公(治)撤字[2009]第X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百色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百公复议字[2010]第X号。被告提供的证据1、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第1-3页);2、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第4-6页);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第7页);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第8页);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9-11页);6、拘留通知书、执行回证、送达回证(第12-18页);7、询问笔录(第19-43页);8、户籍证明(44-50页);9、其他材料(51-70页)。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冯某乙与第三人叶某丁均为靖西县X镇X街人,为邻居关系,靖西县X镇XX街XX号居民叶某丁(第三人)与原告冯某乙两家后院的宅基地间修葺了一道一米多高的围墙,并在围墙上放置种有花草的花盆。近年来,叶、冯某家因宅基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多次组织协商,但一直未能解决。2009年6月9日12时13分,被告靖西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电话报警称,靖西县X镇XX街XX号有人正在吵架,要求公安机关派人出警处置。接报后,被告靖西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立即指令巡警大队、新靖派出所出警处置。此时,社区居委会干部农某壮等人来到事发现场,在对冯某人员进行劝导过程中,原告冯某乙坚持认为叶某修葺的围墙侵占了冯某的宅基地,要求拆除,原告冯某乙爬上墙头将围墙上的两个种植有花草的花盆掀落到叶某一侧的地上,造成花盆完全破碎。被告靖西县公安局新靖派出所组织第三人叶某丁的代理人叶某戊、原告冯某乙进行调解,叶某要求公安机关对冯某乙进行处罚,同时由原告冯某乙赔礼道歉并赔偿医药护理费、花盆损坏费、精神损失费用8930元,而原告冯某乙只愿意赔偿花盆损坏费用3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调解不成。2009年8月4日,被告靖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原告冯某乙故意损毁财物致第三人叶某丁轻微伤,对原告冯某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送靖西县拘留所执行。10月14日,被告靖西县公安局发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叶某丁所受轻微伤系原告冯某乙所致,原处罚决定认定个别事实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决定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变更认定事实为原告冯某乙故意损毁财物的行政处罚。2009年11月18日,第三人叶某丁不服被告靖西县公安局对原告冯某乙作出的处罚决定,认为原告冯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靖西县公安局以原告冯某乙故意损毁财物对其所作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系将显而易见的犯罪行为当作普通违法行为处理,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而向百色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月30日,百色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靖西县公安局(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09年12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第三人叶某丁不服被告靖西县公安局对原告冯某乙作出的处罚决定,向百色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中止本案的诉讼裁定,2010年3月30日恢复本案的审理,并追加叶某丁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靖西县公安局是对违反治安的违法行为进行管理的执法机关,具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具备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原告冯某乙因与第三人叶某丁宅基地权属纠纷,采取不适当的方法故意将第三人叶某丁放置在围墙上种有花草的花盆推下,使花草花盆损坏,导致第三人叶某丁的财产受到损失。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靖西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冯某乙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被告按照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了听证告知,给予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上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乙认为被告靖西县公安局在对其处罚程序上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被告靖西县公安局在发现其作出的靖公(治)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原告冯某乙损毁财物致第三人叶某丁受轻伤的认定有错误,被告即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变更认定事实为原告冯某乙损毁财物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是被告主动改正错误的行为。关于办案期限的问题,按照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公通字[2006]X号第十二条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中规定“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此案为靖西县新靖派出所办理的治安案件,新靖派出所在办理遇到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要求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向靖西县公安局报告并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被告已经履行了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及作出批准的程序,因此被告在报告及批准程序上是合法的。原告冯某乙认为他爬上墙头将围墙上的两个种植有花草的花盆推落到叶某一侧的地上,造成花盆的完全破碎并不是故意,是一种排除危险物品的自救行为,没有损毁他人财物的故意。实际上原告冯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都承认是自己爬上墙头将围墙上的花盆推落到叶某一侧的地上,并有当时也在现场的社区干部的证实,原告冯某乙在公安机关调解中也承认赔偿第三人叶某丁花盆损失费30元。为此,被告靖西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冯某乙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理由是成立的。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靖西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的靖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靖西县公安局靖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驳回原告冯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某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誉英明

审判员李健祥

审判员杜靖军

二0一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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