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王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京煤集团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安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岭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与安某口头商定合伙开展服装批发生意,约定王某投资20000元、安某投资100000元,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分享利润。王某于2011年4月27日投资20000元。鉴于安某并未投资,王某决定不再跟安某继续合作,安某也同意终止合作关系。2011年8月23日,安某出具欠条,同意于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投资款19000元。2011年12月16日,王某与安某共同到(略)大峪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安某承诺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给付全部款项19000元于王某,其中5000元于2011年12月21日前先行给付;如果安某在2012年1月20日前未给付所有欠款,安某同意按欠款余额,根据银行贷款条款以10%(年)利率计算利息”。此后,王某多次向安某催要欠款,但均被拒绝。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某:1、偿还王某投资款19000元,支付利息171.23元(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2日计算至立案之日;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以14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1日计算至立案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安某口头达成经营服装生意的合伙协议,王某投资20000元用于经营。在经营过程某,双方达成终止合作的一致意见。安某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欠条,同意于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王某投资款19000元。2011年12月16日,王某与安某共同到(略)大峪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安某承诺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给付全部款项19000元于王某,其中5000元于2011年12月21日前先行给付;如果安某在2012年1月20日前未给付所有欠款,安某同意按欠款余额,根据银行贷款条款以10%(年)利率计算利息”。至今,安某尚未退还投资款。
以上事实,有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与安某口头达成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在双方终止合作的情况下,安某既然在(略)大峪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同意退还王某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即应依约履行。故,王某要求安某退还投资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71.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投资款一万九千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一百七十一元二角三分。
如果被告安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安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岭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