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3月30日因盗窃被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一个月;200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5日因盗窃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10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郑州火车站四站台乘上郑州开往哈尔滨的K926次列车X号车厢,从旅客陈XX挂在衣帽钩上的上衣内侧口袋中盗走棕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425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当被告人赵某携赃逃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赃物经过,被告人所持车票,扣押和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及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2001年3月30日因盗窃被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一个月;200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5日因盗窃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有本院(2002)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监狱刑罚执行科释放证明书、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赵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赵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五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