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杨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县人,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7月7日登记结婚,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夫妻感情,更可气的是被告在婚后的第三天就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经我多次寻找,音信全无。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XX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杨XX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双方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的于2009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三天被告杨XX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擅自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寻找,杳无音信。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以与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安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一份、(略)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仅一月有余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差,婚后第三天被告未与原告商量,也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丧失家庭观念,也未尽到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现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X
审判员王XX
人民陪审员张XX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条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