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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李某为与被告钱某、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某:李某。

被告:钱某。

被告:李某。

原某李某为与被告钱某、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李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李某起诉称,原某与两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协议》,就被告钱某自愿支付原某380000元作为对原某儿子死亡补偿一事约定:协议签订时支付80000元,余款300000元在被告钱某刑满释放后三个月付清,并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息在支付余款时一并支付。被告李某在协议的担保人栏下方签字,为被告钱某提供付款担保。后被告李某支付10000元。被告钱某于2011年4月释放,但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某立即支付原某赔偿款370000元,并从2009年5月26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某举证如下:

1、原某、两被告及周连钗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钱某应支付补偿款370000元及从2009年5月26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

2、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钱某窝藏杀害原某儿子李某委的凶手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

被告钱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李某答辩称,1、被告李某不是担保人,实质是见中人。2、原某儿子李某委被杀害后,原某生活很困难,如果认定被告李某是担保人,则仅对80000元提供了担保,并未对余款300000元担保。余款应由被告钱某在刑满释放后3个月付的,与被告李某没关系。3、周连钗也是担保人,也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未举证。

对原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6日,被告钱某因原某儿子被告故意伤害致死一案涉嫌包庇罪被羁押在宁海县公某某看守所时,原某及两被告、案外人周连钗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_被告钱某补偿原某叁拾捌万元。_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由被告钱某家属先付捌万元,余款叁拾万在被告钱某刑满释放后三个月内付清。_对叁拾万余款从本协议签订之时到款付清时,按月息2%计算利息,在结款时一次性付清。_本协议签订后原某谅解被告钱某、并向法院提起谅解申请,请求法院对被告钱某从轻处罚。_李某和周连钗为被告钱某提供付款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于2009年下半年支付原某10000元。2011年3月被告钱某因减刑提前释放。

另,李某委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某李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原某要求被告钱某支付赔偿款370000元,从2009年5月26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在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原某应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某主张保证责任。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由被告钱某家属先付捌万元”,原某应在2009年11月26日前向被告李某主张80000元保证责任,故原某要求被告李某对8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00000元款项明确约定在被告钱某刑满释放后3个月内付清,原某在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李某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仅为80000元提供担保,未对余款提供担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要求周连钗承担担保责任,因原某未主张,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某李某补偿款370000元并计付其中30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支付从2009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中3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从2009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被告钱某、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钱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某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游仲华

代理审判员蒋欣欣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项凌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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