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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在广州打工,农民,系第一被告之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周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初,时任被告所在太慈村X村支书范某战、主任范某超等人来原告门市,与原告商谈为本村多个农户安装“力诺阳光”牌太阳能,最后商定18管型单价为1850元,16管型单价为1550元,由原告负责安装。2007年5月2日,原告上门为被告安装了18管型的太阳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太阳能货款,均未果,2010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太阳能货款1850元及利息;支付原告索要货款所支出的费用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太阳能款属实,当时第一被告不同意安装太阳能,因移民搬迁有补贴,村主任保证被告家能享受上移民搬迁的补贴,第一被告才拉了原告的太阳能,后来,被告范某某没有享受上移民搬迁的补贴,所以没有钱支付原告的太阳能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下证据。

1、力诺阳光销售订单一份,证明太阳能的销售价格是1850元;

2、范某民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范某某尚欠原告太阳能货款1850元;

3、范某群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的太阳能款;

上诉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力诺阳光销售订单上的签名不是第二被告所签,当时第二被告在外打工;范某民证明材料所说的不是事实,他就没有说过让自己联系,自己能联系,就不安装原告的太阳能了;对范某群的证明材料,被告认为范某群就没有说补贴那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力诺阳光销售订单与范某民证明材料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被告安装了“力诺阳光”牌型号为18管型太阳能,价格为1850元,均予以认定;范某群的证明材料中拖欠太阳能款一事与被告陈述一致,被告质证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份,丈八寺镇X村在新村建设过程中,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范某战与主任范某超与原告张某甲联系,要求为其村上部分农户安装太阳能,口头约定力诺牌18管太阳能1850元,16管1550元,并由原告负责安装。2007年5月2日第一被告张某乙拉了原告张某甲一台力诺牌18管太阳能,并由原告张某甲安装在其子范某某修建的新住宅处。后二被告以未享受到新村建设补贴为由拒付太阳能款,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在的村X村干部与原告达成太阳能安装协议具有合同性质,被告张某乙、范某某虽未参与合同的订立,但被告张某乙拉走并允许原告张某甲安装太阳能是对原村组干部和张某甲达成协议的认可,故应依原村组干部与原告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太阳能价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太阳能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村主任保证其能享受上移民搬迁补贴才同意安装太阳能一节未提供证据支持,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享受移民搬迁补贴与否与安装原告的太阳能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及索款费用一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范某某支付原告张某甲太阳能价款18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乙、范某某承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周锋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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