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镇中南汽车世界新车展示厅D区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因与某某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解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宇进、向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智担任记录。本案管辖权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某某以原告将某某与某某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共同诉讼必须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原告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某某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只造成了车辆本身的损失,本案不属于某品质量侵权范畴,某某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产品质量侵权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将某某与某某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如果原告欲起诉某某,应单独提出,且该诉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原告对某某之诉不予受理,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作为共同被告的某某住所地位于某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某某关于某不应被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涉及案件实体审理,请求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裁定驳回某某的管辖权异议。
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共同诉讼必须要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另一原审被告某某并无共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不构成产品质量侵权关系。本案不构成共同诉讼,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上诉人是否应被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属于某案程序审查的范畴。如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诉讼请求,应当单独提出,而不应混在本案一并提出,且因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无该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判令两被告给原告赔偿因湘x号科帕奇越野车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而非原审法院认为的买卖合同纠纷。为行使追偿权,原审原告某某将产品供货商某某和进口商某某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将某某和某某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受理,裁定驳回某某的管辖权异议错误。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而非共同侵权责任,故对于某审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应当向原审原告释明,要求原告对起诉对象作出选择后,再决定如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裁定;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审判员向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