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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安宏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某告杜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延安宏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百米大道电信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仇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青化砭采油厂职工,现在陕西省延安监狱九分监区服刑。

原告延安宏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某告杜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了车号为陕x汽车一辆供其使用。2009年7月2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延安宏景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某书写借条一份,写明借款x元,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否则按3分利息计算。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租车欠款x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二、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延安宏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的事实;

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7月26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杜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利息他不应该承担,该欠款只能等他服刑完毕后再予以偿还。

被告杜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被告杜某在原告处租赁了陕x的汽车一辆。2009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杜某向原告延安宏景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某出具了x元借条一份,约定在一月内付清,否则利率按月息0.03元计算,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在陕西省延安监狱九分监区服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x元及从2009年7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0.03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杜某承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建忠

代理审判员张月华

代理审判员演晴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曹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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