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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丙与被告高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____原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丁(系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海搴衽В谒卦驳瞻』奘菟兄鞘W桥区X组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法彬,宁某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丙与被告高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丁、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丙起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安装铝合金门窗等工作。2011年6月开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略)地块改造居住二期工程某装铝合金门窗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为130元/天。2011年8月1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不慎被射钉枪击穿右手掌,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右手贯穿伤”。2011年11月18日,经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9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累计6个月,护理期限累计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2个月。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832.34元、鉴定费1600元,另行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合计支付12432.3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3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天×14天)、护理费8308.8元(92.32元/天×90天)、误工费16617.6元(92.32元/天×18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7044元(14261元/年×20年×2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16252.74元,被告已支付12432.34元,尚应支付103820.4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套,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及住院14天的事实。

2、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9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累计6个月,护理期限累计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2个月的事实。

3、被告高某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000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高某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雇佣关系及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比例,原告不是左撇子,却拿射钉枪致伤右手,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过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但该鉴定意见确定休息时间为6个月显然超过法定最长期限。原告诉请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诉请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亦不予赔偿。

被告高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院至鉴定日未满三个月,伤势尚未稳定,鉴定意见中建议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过长,其中休息期限超过法定的最长期限,故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由被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故不同意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鉴定意见书》中建议休息期限为累计6个月,超过了法律规定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故确定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为91天(2011年8月16日受伤之日至2011年11月17日定残日前一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开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略)地块改造居住二期工程某装铝合金门窗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为130元/天。2011年8月16日,原告在安装门窗过程中因不慎被射钉枪击穿右手掌,在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右手贯穿伤”。2011年11月18日,原告的伤经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鉴定,认定构成9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为累计3个月,营养期限为累计2个月。原告的休息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1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832.34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及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合计支付12432.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在劳务活动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提供架子等辅助工具及其他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己不慎被射钉枪击穿右手掌,亦存在一定过错。经综合全案考虑,确定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为3:7。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83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天×14天)、护理费3631.02元(92.32元/天×14天+92.32元/天×76天×33.33%)、误工费8401.12元(92.32元/天×91天)、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7044元(14261元/年×20年×2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84358.4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59050.94元(84358.48元×70%),扣除已经支付的12432.34元,尚应支付46618.60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丙经济损失46618.60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原告负担638元,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巧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章灵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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