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云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龙口市云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口云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朱某某,被上诉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口云龙公司自2000年开始向辛某供应密封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辛某未付清货款。经龙口云龙公司业务员催要,2004年1月7日,辛某给龙口云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货款叁万元整(x)。”2005年,龙口云龙公司业务员找辛某换欠条,所欠x元辛某也未支付。2010年11月16日,龙口云龙公司起诉至本院。此案在庭审过程中,关于辛某出具欠条之后,龙口云龙公司是否向辛某追要过货款,龙口云龙公司陈述辛某出具欠条之后,一段时间欠条找不到了,自2010年4月开始向辛某追要所欠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辛某收到密封胶未付清货款,有其于2004年出具的欠条为凭,之后从辛某认可的2005年龙口云龙公司要求换欠条至2010年11月期间,龙口云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龙口云龙公司明知其合法债权可能遭到侵害,而怠于行使诉权,至龙口云龙公司起诉日止,龙口云龙公司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两年,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口市云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口云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辛某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龙口云龙公司的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龙口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辛某答辩称:从辛某2004年1月7日出具欠条之后,龙口云龙公司从未向辛某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龙口云龙公司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经销过程中给辛某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龙口云龙公司向辛某供应货物,辛某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结算,辛某向龙口云龙公司出具欠条,辛某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履行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后,自2005年度龙口云龙公司要求辛某重新出具欠条至起诉,龙口云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龙口云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龙口市云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