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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为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

被告:王某乙,男,1974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马某为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依法于同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马某起诉称:被告王某乙分别于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同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王某乙均出具了借条,双方还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因被告不能及时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2份,用以证明王某乙分别于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同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王某乙出具借条的事实。

2.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6月1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马某借款时他就在现场,目睹原告把x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条。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书证客观真实,且与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原告对事实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乙分别于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同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王某乙均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被告王某乙至今未向原告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某乙向原告马某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王某乙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马某借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银山

人民陪审员朱定友

人民陪审员朱鹏飞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红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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