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农民,住(略),现住湖南省醴陵湘楚出口花炮厂。
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田某,2003年2月16日在醴陵生育一女田某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格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田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田某兰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辨称:夫妻感情不好属实,但没有殴打原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9日在马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2003年2月16日在醴陵生育一女,取名田某兰。原、被告均系云南省马关县人,于2001年开始一直在醴陵市湘楚出口花炮厂打工,只有过年才回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田某兰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
二、原、被告之子女田某、田某兰在双方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女,儿子田某由被告田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田某独立承担抚养费,女儿田某兰由原告陆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陆某独立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陆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建文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望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