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15时20分,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豫x号自7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车上乘坐陈×、徐××两人。当车行至219省道x+973M处时,与被害人夏××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夏××当场死亡,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邱某某弃车逃逸。2008年7月21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邱某某在投案自首途中被抓获。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贺××、陈×、徐××、邱××、谢××、车××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到条、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在其父亲的劝说下准备回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在途中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程瑜
审判员叶蓉
二○○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