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28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被告人潘某在担任正阳县X路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修路时胥××给其出具的借条共计x元,入到单位帐上,除冲减其为公支出的x元后,公司帐面显示欠潘某x.7元,余额9568.3元被潘某个人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平时开支。现赃款已追回。公诉机关据此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且系自首,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人潘某利用自己担任正阳县X路工程公司经理的便利条件,将自己在2004年修路时所用购买石灰石子支出手续(个体户胥××给其出具的借条)共计x元,入到单位帐上,除冲减应付公司借闫×的利息款x元,公司帐面显示欠潘某x.7元,余额9568.3元被潘某占为己有。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潘某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现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自首材料,证实2008年2月,他在担任正阳县X路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在2004年修路时,确山石灰老板胥××给其出具的借条入到公司帐上x元,其中付给借闫××款的利息x元,又用x.7元顶公司欠他的7万多元,剩余的9568.3元被他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平时开支了。
2、证人胥××证言,证实2001-2004年,潘某在修路时他曾经给潘某送过石子、石灰,帐都算清了。其中2004年8月17日,石子、石灰款x元;2004年8月17日,石灰、石子款x元;2004年8月17日,石灰、石子款x元;2005年6月26日,4500元是潘某给他个手机。
3、证人徐×证言,证实“正阳县X路工程公司2008年2月28日第X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这张凭证下有一张收据附联收到潘某还款x元,以及2004年8月17日的胥××的借款条3张和2005年6月27日胥××的借条,总计x元”。这是潘某拿的票据来冲他的其他应收款,总计拿来x元的票据,我给他开了个收据,胥××的那4张借条也是这次一块拿来冲他的其他应收款的,4张借条总计款x元。潘某拿着票据冲他的其他应收款帐,我不审核他的票据,我只核核数,别错了就行了。经潘某手借闫X钱的事,开始我不知道,后来潘某让我给闫X出个40万元的借条,我才知道借款一事,具体实际借多少我不清楚。
4、证人闫×的证言及出具的证明,证实2005年交通局工程公司经理潘某曾经找她借钱,她总共分四次借给潘某33万元,双方约定按1.5分利息结算及她多次找潘某要钱,潘某至今本息未付。
5、证人张××、冯×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潘某自首、退赃的经过。
6、潘某给闫×出具的借条五份在卷证实潘某借闫×33万元的事实。
7、记帐凭证两份显示2008年2月28日潘某的其他应有款是x元,其中包括胥××给潘某出具的借条款x元;公路工程公司出具的借条证实借闫芳现金40万元。
8、胥××的借款单三份及借条一份,证实胥××于2004年8月17日从被告人潘某处借石灰、石子款x元;2005年6月27日从潘某处借款4500元。
9、正阳县X路工程公司2008年2月28日明细分类帐目显示公司欠潘某x.7元。
10、扣押物品清单在卷,证实将被告人潘某贪污的9568.3元予以扣押。
11、潘某职务任免材料,证实被告人潘某于2004年担任正阳县X路工程公司经理。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潘某贪污9568.3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身为国有公司经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贪污公款的数额不满一万元,且案发后能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赃,具有免除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程瑜
人民陪审员李霞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杨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