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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浚县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

被告浚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孙某丙,任该村X村委日常工作。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浚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某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因修路和建学校,经当时村干部李贵章的手借我现金x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借款期限为两年,有被告的手续为凭。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我借款本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我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贷款凭证1份。证明2007年8月10日,被告向其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1.5分,期限为2年。

本院调取的证据为2011年9月1日对被告原村支部书记、该笔借款经手人李贵章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效力均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10日,被告孙某村委因建学校和偿还修路款,经时任村支部书记李贵章之手,向原告借款x元,李贵章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凭证”,并加盖了被告孙某村X村党支部的公章。当时约定借原告现金x元,每元月利率为1.5分,借款期限为两年(2007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10日),到期本息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至2011年8月10日该笔借款利息为x元,本息共计x元。

本院认为:2007年8月10日,被告孙某村X村内建学校等事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每元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向原告出具贷款凭证,并加盖有被告村X村委会印章。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之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浚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某甲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10日),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浚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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