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与郭某在辉县X村东头夜市摊上喝酒,徐某醉酒后因对郭某给自己妻子马红峡打电话一事感到气愤,即用啤酒瓶夯郭某的头部,致使郭某面部皮肤裂伤,留有一长为4.7cm之疤痕。郭某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辉县市褚邱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孙某、王某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