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济忠,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红星商务楼X栋X号。
委托代理人何妮,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传华,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强、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在被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x柳工牌挖掘机1台。同年4月下旬,该挖被送至工地时机壳出现掉漆,6月该挖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动力开锅、噪音过大,烧机油等不正常现象。原告多次找被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退货,但该公司仅更换了该挖机上的旋转泵,并没有彻底解决上述问题。因被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原告遭受重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8831元。
被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购买的挖掘机是因为原告使用不当偶尔出现问题,原告将上述问题反映给被告后,被告及时将上述问题予以了解决,并且原告购买挖机是按揭的方式,只拥有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
其次原告在购买该挖机时对产品的质量予以了认可,在被告所提供的《柳工机械新机交接服务单》和《产品合格证》上原告均签了字。在诉讼中,经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挖机的发动机进行了鉴定,其结论证实该机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质量问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所购挖机出厂时进行了质量检测属合格产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所购挖机有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结果与所购挖机质量问题有必然联系。因此,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诉讼资格;
2、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从被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挖掘机及该挖掘机的型号、规格等事实。
3、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挖掘机是更换零部件进行保养后才没有开锅,在没有更换部件前存在质量问题;
4、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因该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所遭受的损失为x.50元;
5、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实因被告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损失扩大了16万元。
被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不持异议,证据3并不能证实被告所售挖掘机存在问题,证据4是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依法不能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不持异议,证据3鉴定结论不能证实挖掘机有问题,原告混淆了挖掘机正常维护与保养,不能认为更换部件就认定质量有问题,完全可能是因为原告操作不当才导致出现故障。证据4中的鉴定机关是原告单方选择没有经过委托,其鉴定结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6、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就所购买的产品质量,产品检验期间、质量异议期等进行了约定。
7、借据一份;
8、分期偿还这贷款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仍拖欠被告货款,原告并不享有对挖掘机的所有权;
9、柳工机械新机交接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对被告所交付的产品的质量予以了确认;
10、产品合格证一份,拟证实被告对所售挖机进行了法定检测及被告交付产品时与原告对保险期限予以了确认的事实;
原告李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并不能证实被告所售挖机没有问题。
被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1、产品质量体系认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所生产的挖掘机已获质量体系认证;
12、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及目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具备挖掘机生产资质;
13、广西柳工挖掘机企业标准,拟证实被告生产的挖掘机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14、广西柳工焊接件通用技术标准。拟证实被告生产的x型履带式挖掘机所应符合的技术标准;
15、x柳工牌挖掘机出厂验收规程,拟证实生产的挖掘机出厂验收的标准;
16、试验报告一报,拟证实被告生产的该型挖机经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
17、被告所颁发的产品合格证,拟证实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
18、产品使用维修说明书,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告知使用维护该挖掘机的相关要求;
19、被告三包信誉卡一份,拟证实被告所生产的挖掘机的保修期;
20、鉴定费用单据,所证实被告为鉴定该产品的质量已垫付了相关费用。
原告李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本案挖掘机没有质量问题。
被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甲于2007年4月17日从被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x柳工牌挖掘机一台,被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甲交付挖掘机时原告李某甲对该机的质量进行了确认。购买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该挖掘机在作业时出现动力开锅、不正常噪音、烧机油等现象,原告遂向被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同年11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为该挖掘机更换了回转马达后,该挖掘机能正常使用。2008年5月24日,该挖掘机在作业时又出现水温偏高现象,被告维修人员到原告处松动了该挖掘机的节温器并更换了水箱。之后,原告并未使用该挖掘机进行作业。2008年8月原告李某甲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经本院审查于同月8日组织原、被告到挖掘机存放现场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2009年1月12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该挖掘机进行发动机质量鉴定,4月13日该鉴定中心提出检测方案。5月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到挖掘机存放现场,依鉴定中心专家建议,被告维修人员对该挖掘机的发动机进行了保养,更换了机油滤清器,柴油滤清器、空气滤清器,更换了润滑系统的润滑机油。在原告对挖掘机发动机添加柴油后,进行启动时又发现该挖掘机发动机增压器坏死,致使该发动机仍然无法启动。同年5月1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该挖掘机拖至本院存放,并由被告更换了增压器。通过上述保养和更换零部件后,该挖掘机的发动机具备了启动的条件。同年5月18日,在本院主持下,鉴定人员和原、被告在本院该挖掘机存放现场启动了该挖掘机的发动机。经过一小时怠速运转后,将该挖掘机拖至本市工业园红园粉丝厂工地进行现场挖土作业,在连续三个小时的作业中该挖掘机运转正常。同年6月5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湖大司鉴中心(2009)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是“经过保养和更换部分零部件后,发动机运转正常,在现场作业中没有发现挖掘机发动机烧机油和冷却水开锅等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的由被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公司生产的x广西柳工牌挖掘机存在质量瑕疵,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挖掘机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该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李某甲在购买该挖掘机时对该挖掘机销售时的质量合格予以了确认。因此,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审时已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毅
审判员王某强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