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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黄某乙、黄某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1971年6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成年,农民。

被告黄某丙,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5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因做生意,与二被告及何××、孟××四家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其中租用二被告土地1亩,原告在所租赁土地周围建起了围墙。2009年春节前,因何××准备在其土地上建房,与原告协商解除了租赁土地协议,由于与何××的合同解除,造成原告无路通行,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其为原告找路,被告不给找,且不让原告扒自己垒的院墙,因此,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被告不得阻止原告扒院墙。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的1亩土地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6年,从2006年5月1日到2012年5月1日,租金每年1500元,双方不能随便退出合同,如违反合同,按当时经济损失赔偿对方。原告还与何传义、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了四家土地,并在所租赁的何××周建起了围墙。原告将租赁费交至2009年5月1日。2009年春节期间,原告与何传义协商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该合同解除后,原告使用被告土何××路通行。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土地,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由于原告与何传义的租赁合同解除,致使原告使用被告土地没有出路,原告要求何××同,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由于解除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此,应赔偿被告因解除合同所受的损失,该损失以一年零六个月的租赁费为宜。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将建在该土地上的院墙拆除,被告不得阻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于2006年3月2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原告马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损失2250元。

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不得阻止原告马某某拆除院墙。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钧

审判员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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