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大梁路西段合旺园X号楼。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辆农用机动三轮车,于2008年3月31日在被告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09年3月8日,原告驾车沿候饭线行驶时与行人刘××正面相撞,致使刘××受伤。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刘××损失共计7218.5元。原告要求理赔时遭被告拒绝,并要求原告多次找出售保险的业务员,致使原告往返多次,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7218.5元,承担违约金3000元,赔偿误工损失3000元,交通费360元,食宿费300元,精神损失医疗费460元,委托代理费、打印费200元,共计x.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有的保险单并不是在保险公司营业部内所购买,保险单及保险标志上的印章是我公司已作废印章,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上的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北京牌三轮汽车(车号:豫x)购买了被告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持有加盖有被告公司原印章的保险单和加盖有被告公司下属机构杞县营销服务部原来印章的强制保险标志。2009年3月8日6时2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候饭线行驶至198公里+500米时,与行人刘××正面相撞,造成刘××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诊断,刘××系鼻泪管断裂,颅底骨折。杞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刘××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089.4元,在杞县眼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629.1元。共计3718.5元,经调解,王某某赔偿受害人刘××医疗费3718.5元,院外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3500元,共计7218.5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加盖有被告公司及下属营销服务部原印章的保险单及强制险保险标志,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共计7218.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被告称原告持有的保险单上所加盖的印章是已作废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将加盖有作废印章的合同给付原告,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原告没有审查义务,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合同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损失、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失、委托代理费、打印费证据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721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负担81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聂文民
审判员谢钧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