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理某甲,又名理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0月1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志某某,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九年五月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某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理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毛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理某甲在西华县X乡X村因琐事将其堂哥理某于用刀扎死,后于2008年10月19日在昆明市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理某甲的供述、证人赵某、理某丙、理某丁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理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理某甲辩称:被害人先动手打我,我才扎的。其辩护人辩称:理某甲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某明,2008年10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理某甲在西华县X乡X村毛某自然村碰到其堂哥理某于,二人便在一胡同内说家务事,后被告人理某甲和理某于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理某甲掏出刀子刺中理某于胸部,理某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理某于死于他人加害所致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被告人理某甲于2008年10月19日在昆明市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理某甲供述了其2008年10月9日晚与堂哥理某于因家务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并掏出刀子将理某于扎死的事实及于2008年10月19日在昆明市投案的事实。
2、证人赵某(被害人理某于之妻)证言证实听其婶子刘爱说她儿子理某甲把理某于扎死了的事实。
3、证人理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阴历9月11日晚上,刘爱到我家给我说,理某甲给理某于打架扎住理某于了,理某于不中了。当时孙金英不让报案。
4、证人理某丁(理某甲之父)证实,因为办父亲理某志某丧事和大哥的孩子理某于发生打架,把理某于头用砖头砸冒血了。初六晚上我和理某甲讲了和理某于打架的事,阴历十一日晚上刘爱在路上给我说,营春和习于打架了。
5、证人张某戊、赵某某证言证实,抢救被害人理某于的情况及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并证实被害人家人不让报案的事实。
6、证人孙金英(被害人理某于之母)证言证实,2008年10月9日晚10点多,老三理某壬说理某甲扣了理某于一下。理某丁和刘家上我家,媳妇赵某说要30万元,未调解成就报案了。我家和理某为家有矛盾,在办公公的丧事时理某丁把理某于打的一身血。
7、证人理某刚(被害人理某于之父)证同孙金英证言一致。
8、证人理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10月9日晚和理某庚、徐某某、理某甲在理某勇饭店喝酒,理某甲喝2瓶啤酒。回村时理某甲碰到理某于,两人在胡同说话,后吵起来了。听理某甲对他父母说他扎了理某于一刀。
9、证人理某庚证言证实,2008年10月9日晚同理某甲一起吃饭,理某甲喝两瓶啤酒,后理某甲和理某于在胡同里说话,听见理某甲、理某于大声说一声(不知是骂还是吵架),我们四个人就跑过去,理某己、徐某某拉着理某甲往南走,我抱着理某于的腰往西路上拉,后发现理某于身上都是血,我就把他放在地上,见他手里拿个啤酒瓶子,我吓坏了,我给理某辛说他身上都是血。理某辛就用手机打“120”,到医院后医生说人不行了,扎住心脏了,医生让我们帮着把人抬下去到太平间。
10、证人理某辛证实,那天晚上和理某于一起喝酒,5个人喝1瓶白酒、1件啤酒,然后骑电动车带着理某于回家,走到理某癸家大门口,理某于下来,我和理某庚说话,理某于下车和其他人说话去了,停一会理某于从南边走了过来说了一句“血”就倒地上了,看见理某于脸朝上躺着,肚子上面全是血,然后我就打“120”,同“120”的车一起把理某于送到医院我就回家了。
1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同理某甲一起喝酒,理某甲喝两瓶啤酒,酒后在路上碰见理某于,理某甲和理某于他俩说家务事,他俩就到理某士西边南北胡同内,过了一会儿,听见理某于和理某甲吵开了,我们把他俩劝开,停十来分钟他俩声音又大了,见他俩个正打着,我和合磊拉着营春正南走,理某庚拉着理某于往北去,我俩把营春送回家,快到营春家时,理某庚给理某甲打电话说,你咋弄哩,习于身上咋有血,理某甲没反映就把电话挂了,然后营春就回家了。我和理某己拉理某甲时,我看到他右手拿一把刀子,理某甲回家后,我看到他从上衣褂子里掏出一个刀子扔到院子里一个洗脸盆里。
12、证人刘爱(理某甲之母)证言证实,今年10月9日晚,理某甲回家说,我刚和习于说话,习于打了我一拳,我就用刀子扎了习于。我就立即去我妈院见到营春的爸理某丁,给他说营春扎住习于了,让他去看看。
13、证人理某壬证言证实,我二哥理某丁的二儿子理某甲和我大哥理某刚的大儿子理某于发生打架,理某于被理某甲扎死了。当天晚上8点左右,我在家吃饭,二哥理某丁跑着过来说,营春和习于打架了,去看看打啥样。我叫着大哥理某刚到医院后,见理某于已在太平间哩。
14、证人理某癸证言证实,2008年10月9日晚10点左右,我在家睡觉,理某庚给我打电话说,理某于身上都是血,我起来开开门见理某于在我家门口西4米左右的地上躺着,身上都是血,这时有人已打了“120”,我也打了一遍,后“120”来了把理某于拉走了。听理某庚说,理某于和理某甲打架了。
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西华县X乡X村西毛某自然村,中心现场位于理某事家西侧的南北生产路X村至贾鲁河东西方公路的交叉口的东南方向80厘米处。在理某事家的西院外墙上见有喷溅血迹并提取,在理某甲家提取刀子一把。
16、提取的刀子已拍照随卷,经被告人理某甲当庭辨认是其作案时使用无误。
17、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所送现场墙面上整砖上血迹是理某于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所送水果刀上、现场墙面上斑迹未检出人血成分。
18、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理某于死于他人加害所致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19、年龄证明:被告人理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20、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发破案报告,证明了被告人理某甲电话投案并在昆明市等候公安机关归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理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某,经查,被告人理某甲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征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且附带民事部分已撤诉。故可对被告人理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赫志某
审判员王英君
审判员陈建秀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国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