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梁某某在新蔡县X乡X村委油坊村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朱某甲用白酒瓶盖将梁某某额头划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朱某甲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清结。被害人梁某某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协议书、领条,证人万某某、李某、朱某乙、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梁某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某甲在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管制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梅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周国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