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合伙结算纠纷
两原告诉称:原、被告三人合作承建大桥花园X号楼,被告负责签合同、领工程款及管理工地上收支,两原告负责记帐和协管工地,在2004年11月至2007年10月间,被告挪用领回的工程款x元,收取胡某某股金x元,借支龙某某管帐期现金x元,X号楼亏损x元,三人应分担x元,故被告应支付亏损款及挪用款项x元。
被告辩称:两原告所诉不实,该项目尚未结算,亏损不详;被告所支工程款支付了钢材款x元,胡某某股金已结算清,被告借支龙某某x元系个人往来,非合伙债务,胡某某记帐有4笔往来不清,被告应进钱,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龙某某、胡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合伙承建大桥花园X号楼,三人口头约定各占三分之一股份。在合作承建工程中,由被告从开发商处领工程款、物,两原告协助管理,三人未聘请专门的财务人员管理合伙财务,首先由李某某领钱并管理支出,2005年6月7日三人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将财务移交给胡某某管理,2005年8月胡某某又将财务移交龙某某管理。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部分资金,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三人于2007年12月27日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大桥花园X号楼发票结算情况》,三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因该结算单未涉及被告收取工程款及工程盈亏结算,两原告即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2009年7月22日经本院东山法庭作出了(2008)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龙某某x元;二、由李某某给付胡某某5930元;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和5月17日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在调解时原、被告三人确认大桥花园X号楼工程目前尚欠外债x元及两原告应进款x元,该款项由原、被告三人分担。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龙某某x元;
二、由原告胡某某给付原告龙某某x元;
三、大桥花园X号楼工程欠款及其他往来由原告龙某某负责,三人合伙结算就此清结完毕。
上述款项,订定在2010年5月21日兑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8元,财产保全费1152元,合计3980元,两原告自愿负担(原审已支付)。
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谢兵辉
审判员黄某毅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