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撤回对被告邹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审判员王伟忠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