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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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7岁。

辩护人白某某,南阳鼎新(略)事务所(略)。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7月23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廷毅、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8月10日对该案中止审理。2010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春节前,因社旗县财政局局长王××(另案处理)调任社旗县政协副主席,身为王××司机的被告人张某某为讨好王××和满足自己私欲,预用虚列开支的手段来骗取公款,与王××私分。2008年春节后,张某某将自己受领导委托而保管的3万元送给王××,王××明知张某某的企图,予以收受占为已有;此后,王××又在张某某为骗取社旗县财政局12.6万元公款(含上述三万元)而虚列开支的发票上签字,使张某某得以骗取社旗县财政局公款12.6万元。后张某某于2008年4月的一天,在王××的办公室从骗取的上述款项中拿出5万元给王××,王××明知这5万元是张某某虚列开支的手段骗取的公款,仍予以收受。余下的4.6万元张某某用于其支付购买社旗县综合大市场的门面房款和自己日常开支。

2、2004年,被告人张某某为购买社旗县体育场旁的房子,占用自己受单位领导委托而保管的单位公款1.2万元,后用虚假开支发票混到正常公务开支的发票中,在社旗县财政局报销。

3、2004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为购买社旗县新华书店职工小区房产,在交第二次购房款时,占用自己受单位领导委托而保管的单位公款2万元,后用虚假开支发票混到正常公务开支的发票中,在社旗县财政局报销。

4、2005年五一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将自己受领导委托而保管的公款1万元借给其朋友陈××使用,由于陈××没有按时归还,张某某找发票虚列开支混到正常公务开支的发票中,在社旗县财政局将这1万元予以报销。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款共计x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陈×等人的证言及及相关票据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第一笔认定虚报12.6万元属实,但钱全部给局长王××了,认定我贪污4.6万元,其中6千元用于我们二人日常工作花销了,另外4万元是我暂借王××的,如何定性由法院认定。其他几笔均属实。在2010年10月21日庭审中供认原供述均属实。

辩护人白某某的辩护意见,第一笔认定张某某与王××共同贪污公款12.6万元的事实,依法不构成犯罪。张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是财局的工勤人员,合同制工人,司机身份,其工作性质也并非属于受单位委托从事公务,而是受局长王××的吩咐领款报帐,二人也从未预谋多报帐冲出的钱用于二人私分,局长王××也从未有过与张某某私分的意思,没有伙同贪污的共同犯意,所以不构成犯罪。关于第2、3、4笔,共计4.2万元,应认定为职务侵占,不能认定贪污。因这三笔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2004年、2005年间,而此时张某某的身份只是合同制工人,未受单位委派从事公务,不属国家工作人员。第3,被告人依法向司法机关交待、揭发王××的贪污行为,属于重大立功表现,第4,起诉书所指控的2、3、4笔犯罪事实系张某某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被告人张某某为购买社旗县体育场旁的房子,占用自己受单位领导委托而保管的单位公款1.2万元,后用虚假开支发票混到正常公务开支的发票中,在社旗县财政局报销。

2、2004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为购买社旗县新华书店职工小区房产,在交第二次购房款时,占用自己受单位领导委托而保管的单位公款2万元,后用虚假开支发票混到正常公务开支的发票中,在社旗县财政局报销。

3、2005年五一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将自己受领导委托而保管的公款1万元借给其朋友陈××使用,由于陈××没有按时归还,张某某找发票虚列开支混到正常公务开支的发票中,在社旗县财政局将这1万元予以报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杭××、刘××、吴××、陈××的证言及书证张某某交建房集资款收条、购房协议书、房权证复印件、陈××借据、社旗县财政局记帐凭证、冲抵公款的发票和淮阳县交通局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社旗县人劳局社人劳社保干(2008)X号文件、(2009)X号文件,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对证据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已形成证据链条,合议庭予以确认。

4、2008年春节前,因社旗县财政局局长王××(另案处理)调任社旗县政协副主席,身为王××司机的被告人张某某,预用虚列开支的手段来骗取公款,与王××私分。2008年春节后,张某某将自己受领导委托而保管的3万元送给王××,王××明知张某某的企图,予以收受占为已有;此后,王××又在张某某为骗取社旗县财政局12.6万元公款(含上述三万元)而虚列开支的发票上签字,使张某某得以骗取社旗县财政局公款12.6万元。后张某某于2008年4月的一天,在王××的办公室从骗取的上述款项中拿出5万元给王××,王××明知这5万元是张某某虚列开支的手段骗取的公款,仍予以收受。余下的4.6万元张某某用于其支付购买社旗县综合大市场的门面房款和自己日常开支。

另查明:1998年10月15日,张某某被河南省淮阳县交通局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03年调入社旗县财局工作,任司机,属事业全供经费,2008年3月24日,经社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任命为科员,从2007年8月执行。2009年5月31日被任命为饶良镇财政所副所长。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待了纪检、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与王××合伙贪污公款12万元、个人获款4万元,单独贪污公款4.8万元的犯罪事实。2010年1月14日,王××在和南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中交待了司机张某某用报销冲出来的钱先后二次交给现金8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于2010年3月23日被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追缴违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供述:

问:你前面供述说,你在社旗县财政局的财务上,用找的发票多报了12.6万元现金是否属实

答:属实。

问:你讲一下你多报的这12.6万元是怎么处理的

答:我到局财务上用找的发票多报了12.6万元,我自留4.6万元,给王××了8万元。

问:你讲一下你多报的这12.6万元的详细经过

答:在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我开车拉着王××办事,我想着王××没钱了,就将我在社旗县财政局的财务借的公款给王××了3万元。后在王××到社旗县政协上班后,我作为王××的司机最后一次到财局财务上报帐时,我手上还有近10万元钱的现金,我在找发票给王××的3万元钱发票时,想着王××调到政协,再花钱就不方便了,利用他最后还能签字在财局报销的机会多报点钱送给他,既能讨好王××,也想着我跟他多年了,报的钱多了王××一高兴,或许能给自己分点花花,所以就又多找了9万多元的发票,加上正常开支的3万多元,共16万多元的发票,经王××签字后到局财务上报销了,抽出了我原来在财务上借现金的借条,又领出了几千元的现金,加上原来的现金共9.6万元,我给王××了5万元,我个人用了4万元。

问:在你报的这16万多元的发票中,有多少是没有实际发生的发票

答:实际发生的有3万元多元,没有发生的就是我实际得到的这12.6万元。

问:你在决定多报这12.6万元时,给王××说过吗

答:我没有给王××说过,但王××知道这事。

问:王××怎么知道这事

答:我每次到财务上借钱,都是王××先给单位财务上交待后,或我先写借条他签字后,我才能到财务上借到钱,钱借到手后如何用也是他决定的,所以我在财务上借了多少钱,办事花了多少钱,应该报销多少发票,实际报销了多少发票,他都知道,所以王××应该知道这个事,并且我在给王××钱时也给王××说过这事。

问:你讲一下你是如何给王××说你多报这12.6万元的

答:我在每次给王××钱时都给王××说过钱是多报发票后得到的公款。

问:你多报的这12.6万元,是用发票报帐后一次得到12.6万元吗

答:是我去报帐前多次在单位财务上打借条借的钱。

问:你讲下下你给王××3万元的过程

答: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大致是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上午或下午,当时是我开车拉着王××,就我们两个人,我拿出了放在我公文包里的3万元钱,对王××说这是我在财局财务多报出的3万元钱,王××收下也没有说什么。

问:你讲一下你给王××5万元钱的过程

答:当时大致是2008年4月的一天上午,在政协王××的办公室,我拿出了用报纸包着带身上的5万元钱,对王××说这是我在财局财务上多报的钱,这5万元先给你,我做生意用了4万元,虽后就给你。王××笑笑说让我先用,后我就走了。

问:王××有没有说过给你分钱

答:没有,后来一直没有再提过这事,一直到2008年7、8月份,吴成玉将他在社旗县综合大市场的两间门面房转给我,我在代吴成玉还王××代吴成玉交的购买该门面房款时,曾给王××说过还欠他4万元钱,王××说没事,后来一直没有再提过这事,他也没有问我要过,因我手头一直没有钱给他,同时也想着自己也应得点,不能全部给王××。

问:你找的发票是在社旗县财政局什么时间的记帐凭证中报销的

答:是在财政局2008年初入的帐。(后辨认票据后确定是多报的12.6万元发票)。

2、证人王××证言证实:2008年我离开县财局后,张某某报帐冲出的有现金,分两次交给了我8万元现金。

问:你把详细情况讲一下

答:2008年春节后,县X组织部人事调整,我离开财政局到县政协上班。3月份,我离开财政局有20多天,财政局机关财务王××把我任职期间的报销凭证全部拿到我政协办公室,因新任财局局长不签我在任上的遗留,就由我进行最后一次签字,签有150万元左右,日期仍签到我离任前。过后多长时间记不清了,因为我离开财局那段时间还经常用张某某的车,2008年2月,我从儿子那过完春节回来后,一次在车上张某某给了我3万元钱现金,当时张某某给我说是报销冲出来的钱,我接钱后也没说什么。大约又停了一段时间,到了2008年5月1日前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张某某到我办公室,又给了我5万元,是用纸包着的放在了我的办公桌上,当时他给我说是报销后冲出来的,还有几万他用着。

问:张某某报帐,为什么会冲出来钱

答:2008年在我从财政局长位置离任前后,张某某找我签字报销有十几万费用发票,其中报销的有假发票,冲出来了钱。

问:王亚丽让你签批的单据是否包含有张某某支出的单据

答:没有包含,张某某的票是他自己让我签批的。

问:张某某给你钱时,是否给你说过最后通过报销发票他也得的有钱

答:说过。

问:张某某怎么给你说的

答:他说报帐冲出来还有点钱,他在使着,随后再说。

问:你是如何回答的

答:我没有说啥。

问:张某某每次从财务拿钱是谁安排的事后怎么报帐

答:他每次到财务借钱,肯定是我得先给财务上交待后,他才到财务上拿。报帐都是张某某和财务上对账后,有时是张某某直接找我签字,有时是财务上王××找我签字,再到财务上冲账或领现金。

问:张某某每次拿多少钱、应报多少单据你是否清楚是否存在少拿钱多报销的情况

答:张某某找我签字时,我有时翻着看看,不是每次拿钱开支后回来都准时报销,有时上打下或积累一段时间才报。

问:张某某每次报帐时,你是否知道他变通的有发票

答:因为他经手的钱不好处理的多,很多都需要变通报销,我知道变通的多了,所以我签字时没多过问。

问:你为公家的事是否有从家里拿钱垫支的情况

答:没有这种情况。

问:张某某两次给你的8万元是否是公款

答:是公款。

问:既然是公款,你为什么还要这两笔钱

答:想着离开财政局后,政协经济紧张,额外收入少,花钱不方便,他给我一点我就拿一点,收了以后用着方便,也就没考虑后果,就接住了。

3、证人陈×、刘××证实张某某找发票变通下帐的事实。

4、书证社旗县海源轿车维护厂发票x元、建筑业统一发票x元、商业发票一组、社旗县财政局记帐凭证、社旗县财政局、社旗县第四建筑公司证明证实了虚假发票多报12.6万元变通下帐的事实。

5、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实了张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追交x元的事实。

6、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县纪检、检察人员找其谈话调查王××贪污、受贿案期间,主动交待了纪检、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王××合伙贪污公款12万元、个人获款4万元及单独贪污公款4.8万元的问题。

7、桐柏县法院(2010)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张某某共同贪污公款x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利用虚假发票多报12.6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王××和张某某有私分事实,王××也从没有过要分给张某某钱的想法,二人也从没有在一起预谋共同贪污公款的犯意,张某某当庭供认是向王××暂时借用,不能认定共同犯罪,也不能认定张某某犯贪污罪。从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王××的交待能够证实张某某为了讨好王××和满足自己的私欲,以虚假开支的手段骗取公款12.6万元,先后二次交给王××8万元,虽没有共同预谋,但二人的犯罪环节缺一不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证据链条,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个人贪污公款x元,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x元,个人分得赃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称x元全部是给局长王××的,因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二人属共同贪污公款,另在庭审中已对原供述供认属实,故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合同制工人,也未受单位委托从事公务,局长王××也从未有过与张某某私分公款x元的表示,此笔指控不能认定张某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单位是国家机关,本人所从事的职务也是受委托或指派而赋予的财物管理职责,同时又有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故意,所以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以被告人张某某揭发王××贪污,属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本院认定张某某和王××属共同犯罪,同时认定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张某某如实供述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是认定自首前提,故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以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可依法减轻处罚的意见,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吕应伟

审判员樊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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