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浩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兵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许强、代理审判员肖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沈晓露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依法离婚,在法院办理离婚诉讼的过程当中,被告刘某某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湘潭市长株潭大市场食品区SX栋X号门面和该栋三楼X号住房一套,原告离婚后得知了此情况,遂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没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该套房产是被告为婚生小孩刘某购置的,故没有让原告杨某某知道,这不是什么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讼争的该套房产属于被告刘某某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
2、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拟证明被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
3、被告刘某某写的书信一封,拟证明被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
4、2008年1月10日的购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套房产是被告刘某某从长株潭大市场一业主手中购入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5、2010年1月13日转让房屋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套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擅自转让是无效的;
6、相片三张,拟证明被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
被告刘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与他人同居不是事实,相片、情书都不是实在的,即使有也不能证明我与他人非法同居。2009年原、被告的离婚调解书的第二条明确了其他现存于被告处的财产归被告所有,之后我将该套房产卖给了罗文,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不是正式的转让协议,正式的转让协议是2009年10月24日签订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7、2009年10月24日被告刘某某与罗文签订的一份房屋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是在2009年10月24日将该套房产转让给了罗文。
原告杨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是实在的,2010年1月14日湘乡市人民法院到湘潭市金三角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时没有发现该份转让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刘某某与罗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刘某某与罗文签订的长株潭大市场食品区SX栋X号门面和该栋三楼X号住房的转让协议和房屋购销合同。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3、6因原、被告双方已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证据5和证据7,因为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月10日被告刘某某购买了湘潭市长株潭大市场食品区SX栋X号门面和该栋三楼X号住房一套。2009年10月22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当中,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陈述购买该套房产的情况,原告杨某某亦不知情,离婚后原告杨某某发现被告刘某某隐匿了夫妻共同财产,遂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日被告刘某某与罗文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并在湘潭市金三角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购销合同,但该套房产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杨某某得知后于2010年1月1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刘某某与罗文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和房屋购销合同,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刘某某与罗文之间签订的关于长株潭大市场食品区SX栋X号门面和该栋三楼X号住房的转让协议和房屋购销合同。在审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自行认可该套房屋及门面市场价为x元,不必进行房屋产权评估,但双方均主张其分割时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湘潭市长株潭大市场食品区SX栋X号门面和该栋三楼X号住房一套,该套房屋及门面系夫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在离婚诉讼中隐瞒了该套房屋的门面,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杨某某有权请求法院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隐匿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宜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长株潭大市场食品区SX栋X号门面和该栋三楼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二、由原告杨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兵辉
审判员王许强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沈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