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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知凡电子测控工程有限公司、董某、袁某诉聂某、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知凡电子测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开元银田花园X号楼X单元X层西。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郑州知凡电子测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辩称知凡公司)、董某、袁某诉被告聂某、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知凡公司、董某、袁某的委托代理人郅应勋,被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知凡公司、董某、袁某诉称:2011年8月13日10时30分许,聂某驾驶永安公司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连环追尾碰撞李卫华驾驶的袁某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康孝东驾驶的董某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黄某驾驶的知凡公司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造成三原告的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知凡公司各项损失4523元、董某各项损失x元、袁某各项损失x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知凡公司各项损失4323元,其中车损1753元、停车费570元、评估费100元、施某1600元、交通费300元,董某各项损失x元,其中车损7239元、施某1600元、停车费570元、交通费300元、评估费365元,袁某各项损失x元,其中车损x元、施某1600元、评估费700元、停车费57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40元。

被告聂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聂某系永安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10时3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300米北半幅处,被告聂某驾驶被告永安公司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连环追尾碰撞由李卫华驾驶的原告袁某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康孝东驾驶的原告董某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黄某驾驶的原告知凡公司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巩义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聂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某安全距离而造成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8月16日,受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巩义大队的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豫x号小客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1753元。原告知凡公司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知凡公司的损失共计1853元。

2011年8月16日,受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巩义大队的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豫x号小客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7239元。原告董某支付评估费365元、施某1600元、交通费37元。原告董某的损失共计9241元。

2011年8月16日,受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巩义大队的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豫x号小客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x元。原告袁某支付评估费700元、施某16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40元。原告袁某的损失共计x元。

在庭审中,被告聂某提供永安公司的就餐卡1份,以证明其是该公司的职工。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聂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某安全距离而造成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在庭审中提供有永安公司的就餐卡,而永安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聂某系永安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永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永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永安公司应赔偿三原告的全部损失。

原告知凡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施某、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袁某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发生事故时,被告聂某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聂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知凡电子测控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一千八百五十三元;

二、被告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的损失共计九千二百四十一元;

三、被告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的损失共计一万六千五百六十五元;

四、驳回原告郑州知凡电子测控工程有限公司、董某、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减半收取二百九十四元,邮寄送达费一百元,共计三百九十四元,由原告郑州知凡电子测控工程有限公司、董某、袁某负担四十九元,被告郑州永安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魏凤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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