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12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8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豫x号“丰田”牌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遂平县境x+700m处时,撞住路上行人王某妮,致使王某妮当场死亡,肇事后闫某驾车逃逸。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闫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陈自申(王某妮的丈夫)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ZXSD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闫某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豫x号牌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王某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注销证明,陈自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某、谅解书,闫某的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闫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闫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