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朝勇,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瞿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5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被告易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大女瞿某,小女瞿某。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协商未果。2009年8月,原、被告又一次发生争吵,双方正式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瞿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状况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易某辩称:原告所述分居2年不实,不同意离婚,原告虽然有过错,但是同意原谅原告,愿意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
被告易某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出示,并经双方质证。被告易某对原告瞿某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22日在原(略)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取名瞿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瞿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家庭琐事的处理上因分歧较大常发生争吵,故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能为家庭建设做出共同的努力,建立了浓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缺少沟通,导致感情出现摩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多加沟通,相互信任,并强化家庭责任感,努力搞好家庭建设,建立起良好的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瞿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谢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