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省,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退休职工,住(略)。系被告赵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花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焕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省,被告赵某因患病不能到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接触甚少,相互之间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不到一个月,原告发现被告总是偷偷地服药,经查被告是在服用治疗精神方面的药物,为此,原告找到被告之父赵某了解情况,赵某告知原告,被告患有精神病,原告质问赵某为何要隐瞒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史的情况,后经多方筹资积极为被告治疗,被告的病情才得以稳定。2010年11月份,被告精神病复发,原告将其送至双峰县X镇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数日后,被告之父赵某将被告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已尽到了一个作为丈夫的责任,但被告的病仍久治不愈,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相关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系再婚等事实及原告的自然状况。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隐瞒婚前患有精神病,骗取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病情反复复发,原告积极为其治疗,但无法治愈;被告在病情稳定后不愿劳动等事实。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隐瞒患有精神病;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病情发作时原告积极为其治疗;被告在病情稳定后不知从事家务劳动等事实。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是在充分了解被告的情况下结婚的,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被告的父亲赵某就把被告患有精神病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并告知原告“被告是居民,不会种田种土(指农活),只知道洗衣做饭”,且当被告同前夫还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时,媒人王某甲之妻就从中将原、被告摄合,原告知晓此情况,也同意媒人的摄合,在被告同前夫离婚后原告就同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原、被告在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时间将近一年左右,原告在充分了解被告的基础上于2005年6月13日同被告补办结婚手续的;婚后,被告在病情稳定时能自主操持家务,仅发病两次,精神病复发的原因是原告求子心切迫使被告停止服药而引起的。被告两次病情复发时,原告对其关心照顾少,现原告欲同患病的妻子被告离婚,法理难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4、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自然状况。
5、证人王某乙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生育上均存在问题,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等事实。
6、门诊病历等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
原告举证的证据1系书证,合法有效,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3,被告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与原告自己在法庭上的陈述不相符,原告对被告的异议既没有相关证据来进行驳辩,也没有作出合理的反驳,对该两份证据中证明“被告方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婚后被告病情反复复发,原告积极为其治疗”等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举证的证据4、6,系书证,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没有其他证据来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于2003年同前夫协议离婚,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正月初与原告相识,并同原告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4月20日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共同生活逾一年,于2005年6月13日在双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没有共同生育小孩。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有精神病史,婚后被告常服用治疗精神病的药物。2006年11月8日被告精神病复发,原告没有在家。2010年农历11月份,被告的精神病再次复发,被送至XXX镇精神病医院治疗,数日后病情稳定出院,被告于2011年正月到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被告的父亲表示被告同原告的感情尚好,不同意被告与原告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被告婚前有精神病史,原告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举办了婚礼并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了近一年的时间后,原告自愿同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婚后,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婚前患有精神病的病史,且系久治不愈的情形,原告以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家人则表示没有隐瞒原告,原告是在知情后自愿与被告结婚的,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被告的病仅两次复发过,其余时间则是稳定的,被告的病是完全可以得到控制和治愈的,被告的家人不同意原、被告离婚。上述情况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重视被告,积极为被告治疗,对被告多加体贴和关心,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王某甲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焕钧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朱斌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