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北京丹佳乐粮食经营部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二号,户籍地河北省大名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赵福,辽宁政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政伟广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北京政伟广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福、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0年1月,广发公司到其处购买价值2.3万元的大米。广发公司交付其金额为2.3万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的支票一张后,运走了货物。2010年2月2日,其到银行承兑遭拒。其后,广发公司给付其现金7500元,余款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广发公司支付支票款x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广发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出票人广发公司向收款人北京丹佳乐粮食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签署金额为x元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经营部将该支票交银行提示付款,2010年2月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作业中心(以下简称浦东银行)向经营部签发《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余额不足”。持票人经营部未得到票面金额。经营部向银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广发公司支付白某某现金7500元,剩余x元,广发公司未给付白某某。
上述事实,有白某某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白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个人经营的经营部与广发公司之间存在票据关系。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经营部作为持票人,于票据被拒绝付款时,可以向出票人广发公司行使追索权。经营部是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即白某某为诉讼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及支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广发公司应将票面金额给付白某某并偿付利息。白某某主张的金额未超过票面金额,本院准许。综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政伟广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白某某票据金额一万五千五百元;
二、北京政伟广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白某某利息(以一万五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一○年四月三十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北京政伟广发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四元,由北京政伟广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