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29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后被告偿还19万元,下欠11万元于2009年7月2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催款无某,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
被告无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09年7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1万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后偿还19万元,下欠11万元于2009年7月2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经催要无某,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1万元未还是事实,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红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