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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

被告:金某。

原告董某为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本顺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关系。1999年6月19日(农历五月初六)被告金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某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1.5%,原告出于同村人面子,将钱借给被告。而被告在收取款项后,以其别名金X借款人出具欠条交与原告。现原告有事急需要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借故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金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1999年6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人口信息表及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董某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尚未发现存在的瑕疵与疑点,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结合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某因资金某转需要向原告董某借款。1999年6月19日,被告金某向原告董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某同志人民币壹万伍仟元(x元),特此证明,(利息每月225元结算,时间从1999年五月初六日起),借款人:金某(金某同者),1999年6月19日。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于2011年4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向原告董某借款x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证据确凿,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故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从1999年6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1999年6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4元,现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4元,现金某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戴本顺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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