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因本案于2010年8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广东民忻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乙与被害人何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与被害人何某在深圳市X村X路口公交站台因分手的事情引发争吵,何某想乘坐公交车离开,杨某乙拉住何某不让其走,何某便向附近巡逻的保安员挥手求助,被告人杨某乙见状突然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朝被害人何某脸部狠狠划了一刀,致使何某脸部受伤,后被告人杨某乙挥刀划伤自己的颈部,并将水果刀扔在地上。巡逻保安员李某、杨某丙见状迅速上前将被告人杨某乙控制住并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杨某乙抓获,并在上述公交站台候车亭地面提取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向被害人何某赔偿了人民币十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李某、杨某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刀具的照片及签认,被害人何某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乙的身份资料及其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在案发半年前遭遇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因此本案发生可能与被告人病情有关;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犯罪手段、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晓
人民陪审员武智慧
人民陪审员刘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