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1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己,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1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己,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黄某庚,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1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丁、黄某己、黄某庚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丁、黄某己、黄某庚及上述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有效遏制江南区范围内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南宁市X区人民政府决定于2011年4月至5月在辖区范围内开展为期2个月的集中拆除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动。2011年4月29日7时许,南宁市X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本市X村执行上述任务时,遭到三津村X村民向政府工作人员投掷砖头和石块并焚烧用于拆迁的挖掘机、拖车等工具,当公安人员闻讯前来解救政府工作人员时,亦遭到村民的攻击。其中被告人黄某丁向江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扔砖头,并向前来维持秩序的公安人员扔水雷;被告人黄某己用石头砸执法人员及停在路边的拖车;被告人黄某庚用石头砸江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人员。上述三名被告人于当日中午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丁、黄某己、黄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钟某某、蒋某某、肖某某、黄某某、伍某某、聂某某、朱某某、何某某、韦某某、莫晓敏、周某某、周××、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某×、黄某×、黄×权、黄某×、黄某×、黄某×、黄×、黄某×、黄某×、黄某、黄某×、黄某×、黄某×、黄某×、黄某×、黄某×、黄某×、周某×、施某某、唐某某、韦柏×、韦乜×、黄某×、黄某×、韦相×、韦盛×、韦某、黄某×、陈某×、韦盛×、韦×师、黄某×、黄某×、黄某×、王某、黄某×、蓝洪×、梁富×、吴法×、黄某×、吴翔×、吴金×、廖镇×、黄某×、李×、郑家×、郑木×、黄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丁、黄某己、黄某庚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丁、黄某己、黄某庚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丁、黄某己、黄某庚犯妨害公务罪成立。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处以十一个月徒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丁、黄某己、黄某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黄某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黄某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陆必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