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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又名“X”,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3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在咸阳市X区陈阳寨李家庄一旅社内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姜某(又名姜X)出售毒品海洛因两次。其中一次出售海洛因0.2克,获款200元;一次出售海洛因0.3克,获款300元。

2、2011年5月初,被告人孙某在咸阳市X村一小食堂内向吸毒人员姜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3克,获款300元。

3、2011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孙某在咸阳市X村口向吸毒人员姜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孙某身上缴获海洛因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胡××的证言及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非法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1.3克(其中当场搜缴0.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小娥

人民陪审员钟振江

人民陪审员秦秋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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