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男,25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遂于2010年5月11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荆某某伙同丁XX(已判刑)、张XX(作案时年龄不满十四周岁)在尉氏县工业园区X村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40元。
被告人荆某某辩称他没有与丁XX、张XX预谋盗窃被害人的电动车,只是在偷车后他参与了让被害人将电动车赎回的事情,此次犯罪他构不成累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荆某某与丁XX(已判刑)、张XX(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四周岁)预谋后,准备盗窃被害人吴X的电动自行车,丁XX事先配制了被害人的车钥匙,2008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荆某某与丁XX、张XX按事先预谋分工合伙在尉氏县工业园区X村将被害人吴X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40元。后被害人吴X以1000元价格将该车赎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
1、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证明张XX将被害人的电动车偷走后给其打电话以及他让被害人拿1000元将车赎回和分赃的情况。
2、同案犯丁XX的供述证明其与荆某某、张XX预谋分工将被害人的电动车偷了以及车偷后被害人给荆某某1000元现金将车推走的情况。
3、同案参与人张XX的供述证明其与荆某某、丁XX预谋将被害人的电动车偷了,丁XX事先配制了被害人的车钥匙,案发当日下午荆某某将配制的车钥匙交给他,让他将被害人的电动车推走放到他人处以及被害人给荆某某1000元现金和分赃的情况。
4、被害人吴X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31日在荆某某租房处她的电动车被盗以及她发现张XX骑着她的电动车和给荆某某现金1000元把电动车骑回的情况。
5、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他给女儿吴宁买了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以及期间其女儿没有骑电动车的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车价值的情况。
7、本院(2007)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荆某某以前被判有期徒刑的情况。
8、本院(2008)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丁XX被判刑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荆某某身份、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荆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荆某某辩称的没有参与预谋及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卫红
审核人马丽梅签发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