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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21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黄某窜到本县X区,盗走许某某的“轩博立马”牌电动车(价值2400元)。同月24日16时许,韦某窜到本县X路“新兴汽修厂”车棚内,盗走黄某的“美豹煌”牌电动车(价值1885元)。同年11月8日21时许,韦某窜到本县X区,盗走许某某的“深圳爬山王”牌电动车(价值1997元)。2011年3月10日18时许,韦某窜到本县X区,盗走林某某的“豪达”牌摩托车(价值264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共89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韦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在第一、第二起犯罪中,韦某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告人韦某向黄某(已判刑)提出盗车拿去卖后,于2010年10月14日23时许某到本县X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许某某停放在小区X栋X单元楼下一辆红色轩博立马牌电动车,即由黄某望风,韦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起动该车并将车盗走。后将盗得的电动车卖给本县X村坡圩屯的吕某,获赃款500元,两人共同分赃。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追缴并退给受害人。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2400元。

二、同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独自窜到本县X路“新兴汽修厂”车棚内,盗走黄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颜色为变色龙的美豹煌牌电动车。后将盗得的电动车卖给本县X村坡圩屯的王某,获赃款45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缴并退给受害人。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1885元。

三、同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独自窜到本县X区院内,盗走许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银灰色深圳爬山王某电动车。后将盗得的电动车卖给本县X村坡圩屯的黄某,获赃款60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缴并退给受害人。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1997元。

四、2011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独自窜到本县X镇X路农业银行宿舍区,盗走林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豪达牌摩托车。后将盗得的车拿到本县X镇街上,卖给一不知名男子,获赃款800元。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264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人韦某通过父母亲赔偿受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2640元,得到受害人林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许某某、黄某、许某某、林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证人吕某、王某、黄某、凌某某连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及发货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及赃车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收据及谅解材料,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独自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总价值89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第一、第二起盗窃中,被告人韦某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在第一起共同盗窃中,被告人韦某首先提出犯意,在具体实施盗窃中,也是韦某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开车,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受害人林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得到林某某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玉

审判员罗翠航

人民陪审员黄某直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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