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男,常德市X区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月9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毕某,男,常德市X区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月9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X区看守所。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1年7月开始,被告人毕某从“老表”(身份不详,在逃)手上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再卖给他人,到2011年9月,毕某安排被告人毕某与“老表”联系,毕某从“老表”处购买海洛因再卖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2年1月6日晚上八点左右,吸毒人员陈某某来到被告人毕某、毕某在鼎城区X区一民房四某的租住屋内,向二被告人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洛因,陈某某把100元钱放在桌子上,被告人毕某把海洛因交给了陈某某;1月7日下午,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毕某后,到毕某、毕某租住的民房内购买了150元钱的海洛因,陈某某押了一个棕色的诺基亚直板手机,被告人毕某把海洛因交给了陈治纯。
陈某某买好毒品准备离开时,在楼下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一小包白色粉末物。被告人毕某、毕某在租住房内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屋内查获两小塑料袋白色粉末物。经鉴定,一小包白色粉末物净重0.5685克,两小塑料袋白色粉末物净重3.0283克,均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鉴定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共约3.59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毕某、毕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二条、第四某四某、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