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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易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8日以5000元的价格从郑州家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购得位于郑州市X街X号楼西部水泵房(面积20平方米)的使用权。但被告自2007年9月占用至今,在该期间既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又不搬出。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x元;2、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使用权的侵占,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自2005年开始在郑州市X街X号楼西部水泵房居住至今,并于2007年、2008年在该水泵房的南、北两面各盖了一间房,大约二、三十平方米。原告购买该水泵房后,被告曾去房管局找相关领导解决问题,但房管局让私下解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搬出。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西的水泵房系临时建筑,所有权并没有界定,原告主张其对该水泵房拥有使用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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