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丙(曾用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伊某某、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伊某某、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坐落于仙游县X镇X街X路X号的房地产原属于被告谢某甲、邱某丽夫妇所有。1999年6月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谢某甲、邱某丽夫妇仙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1月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谢某甲仙政房权证YY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9月邱某丽因意外死亡。2005年11月2日被告谢某甲以开办木碗厂缺乏资金为由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利率按月利率7.68%计息,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仙政房权证YY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2006)X号文件,自2006年12月14日起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继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谢某甲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x元级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以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设定抵押的由本案被告继承的仙政房权证YY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的房屋及仙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提供2006年12月21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06)X号关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开业的批复,以此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信用社合并成立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谢某甲户籍证明NO:x一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游洋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游洋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谢某甲与邱某丽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9月邱某丽死亡;谢某甲与邱某丽共生育两子即谢某乙、谢某丙;邱某丽父母亲为伊某某、邱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谢某丙仙游县X镇校徽编号为x、福建省高中会考考试证,会考号为x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被告谢某甲的贷款申请书一份、仙游农信抵借字(2005)第X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仙政房权证YY字第x号房产证一本、仙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仙他项(2005)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本,证明双方约定:A、被告谢某甲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2日起至2008年11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8‰,按季付息;逾期还款付息应当承当的责任;B、被告谢某甲以自己的房产、谢某甲与邱某丽共同的地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C、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5年11月2日支付给被告谢某甲借款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借款人、贷款人、法定继承人的主体资格和借款的约定、担保的设定情况及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列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05年11月2日被告谢某甲以开办木碗厂缺乏资金为由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利率按月利率7.68%计息,按季付息并同时约定逾期还款付息应当承当的责任,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仙政房权证YY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及仙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谢某甲没有偿还借款本息。遂引起诉讼。另查明,本案抵押物坐落于仙游县X镇X街X路X号。1999年6月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谢某甲、邱某丽夫妇仙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1月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谢某甲仙政房权证YY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9月邱某丽因意外死亡。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伊某某、邱某某系邱某丽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还查明,仙游县游洋信用社于2006年12月成为本案原告的分支机构。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视其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对于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谢某甲向游洋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以仙政房权证YY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及仙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有被告谢某甲的贷款申请书一份、仙游农信抵借字(2005)第X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仙政房权证YY字第x号房产证一本、仙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仙他项(2005)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本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中仙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系谢某甲与邱某丽系共同共有,但依照法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故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邱某丽现虽已死亡,其被设定抵押的属于邱某丽份额的房地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五被告继承,但被继承的房地产的用于抵押性质并不因此改变,债权人仍有权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现仙游县游洋信用社现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或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甲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息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若借款人谢某甲逾期未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设定抵押的、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伊某某、邱某某所有或继承的仙政房权证YY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的房屋及仙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二十二元由被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发
审判员章建育
代理审判员林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