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居住同厂的熟人,被告夫妻因生计于2008年10月20日和2009年6月1日两次借我现金x元,经多次追要未还,请求判令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利息付清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无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南阳中光学集团家属院居住,双方系熟人关系。2008年10月20日,被告马某某及其妻子王国兰(已于2009年12月22日病逝)向原告张某某借用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玖万贰千元整,月息贰分一年结一次”被告马某某夫妻在借条上签名。2009年6月1日,被告夫妻又向原告借用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叁万元整,月息2分,息一年结一次。”被告夫妻均在借条上签名。2009年12月20日,被告夫妻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利息x元(2008年10月20日——2009年10月20日)”。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未偿还一分遂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在卷为证,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急用现金,原告张某某将自己的现金借给被告马某某使用并约定了利息的支付,当事人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马某某借用原告张某某现金后,即未按照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又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其认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所以原告张某某要求判令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x元并自2009年12月20日按借款x元以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4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相庆磊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