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丙诉称,1998年我们之父王某乙作为家庭代表分得我村X组位于任家坟地的责任田8.1亩,该地块在被告所分责任田之西,与被告田地紧邻。1999年我们兄弟二人分家后各自为业,我二人各分得任家坟责任田4.05亩,王某甲所分4.05亩责任田紧挨被告之责任田。2003年春,被告在其责任田内种植树木100余棵,至2005年,被告之树木逐渐长大,影响到我们田间农业产量。我们多次要求被告刨掉树木,并赔偿损失,但被告不予理睬。2008年和2009年我们又多次找相关人员解决该问题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伐掉其田间树木108棵,并赔偿我们2005年至2009年各项损失x元(其中王某甲损失为x元,王某丙损失为56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我们保留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至伐树期间损失的诉权。
被告王某丁辩称,我在田间植树,是响应国家退耕还林、绿化祖国新农村的号召,也是正常的土地经营行为。既没有损坏四邻土地也未侵权,原告请求的事实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原告及被告的责任田均位于汤阴县X乡X村任家坟地块内。被告名下责任田东西宽度平均为4.62米,南北长200余米,其田间有自2005年种植的白杨某一行,共计107棵,被告责任田西侧为原告王某甲的责任田,王某甲责任田面积4.05亩,东西宽12.27米,原告王某丙的责任田在王某甲责任田之西侧,距离被告的树木较远。被告承认其树木会对树下农作物产量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二原告针对其经济受损具体数额申请司法评估鉴定,司法评估鉴定机关认为影响粮食产量的因素除粮食作物上方之树木外,还应考虑到气候、降雨等其他因素,单独针对树木的影响程度无法进行精确的司法评估鉴定。二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任家坟地块性质为基本农田保护地,被告在责任田中植树造林违背了基本农田保护“五不准”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对该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至伐树期间所受损失的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及法院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对自家责任田有自主经营的权利,但其在责任田内种植树木,不但违背基本农田保护“五不准”规定,且依据日常生活经验,被告田间树木对紧挨其西侧原告王某甲的田间粮食产量会造成一定的损害,被告也承认田间植树会对树下粮食产量造成不同程度影响,虽然司法鉴定机关不能精确评估该损害程度的具体数额,但原告王某甲的粮食产量因被告之树木而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王某甲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原告王某丙之责任田,尚在原告王某甲责任田之西侧,距离被告树木12.27米,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丙田间粮食产量,未受被告树木之影响,故对原告王某丙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其田间树木为2005年平茬后新生树苗长成,原告王某甲请求赔偿期间也自2005年起算,本院认定被告田间107棵白杨某植于2005年。原告王某甲针对其计算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时的标准及方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树木生长期间,不同阶段的树木,对树下粮食产量的影响也均不相同,结合原告王某甲受损地块的长度和宽度及被告田间树木的大小、多少,本院酌定原告王某甲每年因被告的树木所致经济损失为440元,故原告王某甲五年经济损失为2200元,对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应遵守农田保护原则,消除其田间树木对原告王某甲田间庄稼生长的影响,故被告应将其107棵树木砍伐。二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至伐树期间所受损失的诉讼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2200元;
二、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种植在汤阴县X乡X村任家坟地块自家责任田内的107棵白杨某予以砍伐;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丙负担125元,被告王某丁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审判员马全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