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宏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唐某以贩养吸,从“梅姐”(另案处理)手中多次购买毒品海洛因约15克,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将其余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曾某乙、“彪伢子”,每次贩卖约0.2克。
2011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被扣押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1.5931克;后主动交代了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曾某甲人的证言,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沧)强戒决字[2011]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2]X号鉴定书,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