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a,绰号×,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因本案于2008年1月7日被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08年1月7日被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a、曹a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闻a、曹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闻a、曹a为索要赔偿款而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路×号上海A职业技术学院附近,将李a、杨a强行带至闵行区×路×号B酒家×号包房实施看管,并向李、杨索要钱款,期间有殴打行为。在向李、杨的亲友索得人民币计5000元后,于次日10时许、17时许先后将被害人杨a、李a予以放行。
2008年1月6日,被告人闻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曹a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人民币l800元已发还被害人亲属;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闻a的亲友代其退赔剩余赃款人民币3200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a、杨a的陈述、证人杨b、沙a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a、曹a结伙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被告人闻a、曹a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闻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a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闻a的亲友代其退赔剩余赃款,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闻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6日起至2008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曹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五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李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