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60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整,同年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整。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分文,为此,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x元整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恩西哥现金捌仟元整(8000元),经手刘某某,欠款人刘某某,2004年2.X号。2004年2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恩西哥现金捌仟元整(8000元),经手刘某某,欠款人刘某某,2004年2.X号。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当从请求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光
审判员李全义
审判员陈新科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