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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罗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某甲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甲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甲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罗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三某日作出(2011)城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3日18时左右,被告人罗某、田某甲及四十多位贵州籍员工集体向某田某甲某某有限公司辞职并要求立即结算工资,双方某商未果后,在同案人田某甲友(另案处理)的指挥和带领下,被告人罗某、田某甲伙同其他四十多名贵州籍员工携带铁质椅、塑料椅和竹质椅到莆田某甲某某有限公司大门前的公路X排,将莆笏公路拦阻,造成数百部车辆交通堵塞。当莆田某甲X镇海派出所民警林某乙某、吴某、陈某斌带领协警陈某丙、黄某某、杨某某、林某乙等人出警依法执行公务时,同案人田某甲友第一个用椅子砸向某行公务的民警,被告人罗某、田某甲也用铁质椅、塑料椅和竹质椅将执行公务的民警、协警及前来协助劝阻的莆田某甲X镇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林某乙某、林某乙、许某某、杨某某、曾某轻微伤。尔后,民警将被告人罗某、田某甲二人控制住并带到派出所。2011年3月24日,莆田某甲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对罗某、田某甲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4月12日撤销对罗某、田某甲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某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曾某、林某乙、许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丙、王某某、田某丁、向某某、姚某某、潘某某、何某某、方某某、林某戊、林某己、陈某庚、田某辛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莆田某甲X镇海派出所出具的报警登记表,吴某、林某乙某、陈某斌的人民警察证及出警自述材料,被害人许某某、曾某的职务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荔城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莆田某甲公安局新度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协助镇海派出所执法的经过,莆田某甲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关于撤销罗某、田某甲行政处罚的决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及被告人罗某、田某甲的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罗某、田某甲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罗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田某甲使用铁质椅、塑料椅砸伤执行公务人员,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受他人指挥参与妨害公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使用铁质椅、塑料椅砸伤执行公务人员,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受他人指挥参与妨害公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田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上诉称,其系受同案人田某甲友教唆参与,原审量刑偏重。

原审被告人罗某上诉称,原审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田某甲、罗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甲、罗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于上诉人田某甲友、罗某关于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二上诉人系受他人指挥参与妨害公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归案后又能自愿认罪,且上诉人罗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已分别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田某甲、罗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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