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58年。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生于1964年。
被告任某某,又名任某军,男,生于1984年。
委托代理人押某某,男,生于1968年。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75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任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任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6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押某某、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张某甲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94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某事故车辆豫P-x号重型自卸货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5月31日,张松杰驾驶被告任某某分期付款购买的被告万里公司的豫P-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豫S237线x处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严重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半个多月,花费近两万元,因无钱继续治疗不得不出院在家继续治疗。因无法与被告协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张某甲的诉求应符合河南省的赔偿标准,我的车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甲损失。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P-x号货车是被告任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被告任某某为实际车主,我公司在卖出车后没有控制车辆,也未从中受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甲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应在本案处理。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为1、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记录各1份,一日清单48张,证明原告张某甲在住院期间治疗情况;第二组为1、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各1份,2、禹州市广惠药业有限公司发票1份,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复印件1份,证明因事故所花医疗费情况;第三组为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张得义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张某甲收入为每天60-70元;第四组为交通费票据59张,款共635元,证明原告张某甲所花交通费用情况;第五组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1份,证明我国农村职工平均为x元/年;第六组为河南省财政厅文件一份,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为30元/天;第七组为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被抚养人为其母亲苏玉花及其兄妹四人情况;第八组为1、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2、许钧法临司鉴所[2009]临鉴字X号鉴定书一份,3、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票据2份,4、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份,5、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和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各1份,原告张某甲提供第八组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120元及本人伤残10级和相关鉴定费用;第九组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某分情况。
被告任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张某甲损失。
被告万里公司向本院提交合同书1份,证明事故车辆豫P-x号车为被告任某某分期付款购买,依据合同约定,万里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的第1份,第七组、第八组的第1、2、5份,第九组证据,被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其它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张某甲第二组中的第2份证据,被告认为是外购药,没有医嘱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出院时医生嘱托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且为正式的医疗发票,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甲第二组中的第3份证据,被告认为不是医疗发票,是处方,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个人收入情况,原告张某甲也未提供营业执照,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提出原告张某甲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且没有显示出发地和目的地,请求法庭合理裁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张某甲交通费票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张某甲交通费以400元为宜。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护理费应由医院证明,且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南省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受伤后住院和休养(已构成伤残)都需人护理,但原告张某甲提供文件标准过高,应按河南省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付,故对原告张某甲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认为住院补助为1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张某甲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某甲第八组第3、4份证据,被告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相关鉴定费用中,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本院经询问原告张某甲后认为原告张某甲因鉴定伤情需做相关检查项目,故其提供相关票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组第3、4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31日,受雇于实际车主为被告任某某的张松杰驾驶登记在被告万里公司的豫P-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x处向南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张某甲驾驶本人的豫K-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松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且气胸。同年6月13日原告张某甲出院,出院时医生嘱托休息3个月,对症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x.16元(60元+x.16元+957元)。2009年7月21日,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张某甲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120元,花去鉴定费100元。2009年8月14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甲因车祸伤致右胸多发肋骨骨折(七根),其伤残程度为10级,因鉴定所花费用为780元(80元+40元+60元+600元)。事故车辆豫P-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9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6月22日止。本案在诉前和起诉后被告任某某共赔付原告张某甲款6700元。另查明:张某甲母亲苏玉花今年78岁;大姐张环,今年57岁;二弟张星杰,今年40岁;三弟张星伟,今年36岁。2008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2009年6月24日,原告张某甲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其x元等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某甲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审理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责任某题,2、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否应一并处理问题,3、有关原告张某甲赔付标准问题和证据认定问题。关于责任某题,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案双方责任某张松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张松杰系实际车主被告任某某所雇人员,故赔偿责任某由被告任某某承担,被告万里公司为分期付款车辆的出卖方,在车辆售出后没有控制车辆,也未从中受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P-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能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目前我国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方便当事人诉讼,保护受害人权益和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下,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可以一并处理。关于原告张某甲赔付标准问题,原告张某甲拿出相关证据证明其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为该标准与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差距较大,虽然都为真实合法有效文件,在具体适用文件当中,应以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准。原告张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16元、误工费2166.3元[83天×(9534元÷365天)]、护理费2714.4元[104天×(9534元÷365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4天×10元)、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445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805元(3044元×5年×1/4),车辆损失款2120元、鉴定费用880元(780元+100元),原告张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本人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其要求获得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支持,以35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x.86元。因原告张某甲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2120元和医疗费用x.16元(医疗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已超过其保险限额,故对超过部分4338.16元(120元+4218.16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按比例予以赔付,以3:7为宜,因被告任某某车辆投有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赔付原告张某甲为3036.71元(4338.16元×70%),余款1301.45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张某甲款为x.41元(强制险x.7元+3036.71元商业险),因被告任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甲款6700元,该款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任某某,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最终赔付原告张某甲款为x.41元(x.41元-6700元)。因鉴定费用88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故该费用由原告张某甲和被告任某某按3:7责任某担,即被告任某某承担鉴定费用616元,原告张某甲承担鉴定费用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某甲款x.41元。
二、限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某甲款61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07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621元、被告任某某承担1449元,被告任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张某甲垫付,待被告任某某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