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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9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行政拘留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归琼萧、史松(二人均已判刑)在新野县X街王××开办的“湍河美食村”就餐时,三人酒后无故将饭店内就餐的王××打伤,并将饭店内的桌子、盘子、窗户等物品砸坏。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归琼萧、史松的供述,被害人王××、王××的陈述,证人张×、耿××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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